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審交易-48-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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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行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行健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許,在 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駛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洪進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慢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踝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同日17時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