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4-審交易-5-202501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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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甫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甫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來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2-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糜爛、雙膝擦挫傷、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眉2公分撕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既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於113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51號案件偵查,告訴人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狀並於翌(25)日送達橋頭地檢,則訴追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同年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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