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4-審交易-57-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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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蕭凱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凱源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被害人蕭翔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蕭翔益受有傷勢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1月1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民113偵15551字第1139058187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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