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60-20250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政哲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熊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術後骨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政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熊文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