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4-審交易-68-202502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錚 包秀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宜錚於民國112年12月1 0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135巷2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包秀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3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包秀孌並受有左側前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扭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被告葉宜錚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宜錚、包秀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