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審交易-7-20250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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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水得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晨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右膝擦挫傷、左足與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