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審交易-77-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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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路燈岐漏005號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侯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簽署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4年2月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149004460號暨檢附之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本案係114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橋頭地檢署114年1月2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14900415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