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審交易-82-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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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鈞翔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鼠蹊部挫傷合併瘀腫、肢體和臉部多處擦傷合併二度感染和疤痕、左側肩部挫傷、左臉及左肩膀擦挫傷併發炎後色素沉澱、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失眠、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鈞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志清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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