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審交易-90-202503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辰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葉家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左後方中線駛來,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銳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車輛失控再推撞前方郭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