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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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