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審交訴-30-20250319-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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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HAO(中文名:阮明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NGUYEN MINH HAO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MINH HAO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擦撞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林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