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審交訴-7-2025031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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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同車道同向前方、莊歐好(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闖越紅燈右轉入高楠公路慢車道而在乙車同向前方,丁○○本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避讓丙車而減速之乙車行駛動態,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後方追撞丙○○騎乘之乙車,丙○○再因此衝擊力追撞丙車,復往前撞擊樹叢中之燈桿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肺撕裂傷合併肺動脈及支氣管損傷、合併張力性氣血胸、肺靜脈撕裂傷、右肘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相卷 第119至180頁、偵卷第75至78頁、審交訴卷第37、45、51頁),並經證人莊歐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婆婆朱陳貴招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13至16頁、相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18頁、偵卷第75至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出院病歷、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號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2367897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89頁、相卷第89至95、99、115至120、207至209、21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2、61至6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莊歐好、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01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0694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19至22、61至66頁)附卷可考,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以證明莊歐好有肇事責任等語,是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為莊歐好是否有肇事責任之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被告以外之事故當事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莊歐好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再者,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莊歐好右轉後,被害人隨即剎車減速,乙、丙車並未相撞,足證莊歐好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貿然追撞乙車,係明確之事實,整個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無再行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輕微,其為唯一肇事因素,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有身心巨大悲痛;又被告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迄未合理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審交訴卷第53頁),並有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偵二卷第91至99頁);暨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審交訴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46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4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