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

字號

審原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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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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