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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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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