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4-審原附民-3-20250115-1
字號
審原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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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羅潾媛 被 告 潘龍玉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龍玉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諭知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