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審易緝-6-20250325-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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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或7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現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8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偉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1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4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83頁至第100頁】;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審易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 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29至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檢驗後業已悉數用罄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自無庸再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3組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因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扣案物,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74公克、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3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3 工作證1張 4 收據1張 5 新臺幣三萬元 6 高鐵票10張 7 手機2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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