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審易-102-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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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乃昌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亞太新紀元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張中平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管理室內,因社區抽風機發出聲響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乃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中平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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