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審易-115-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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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忍壽 梁長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忍壽(下稱許忍壽)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梁長緒(下稱梁長緒)幼子吵鬧,竟以台語「靠爸」、「幹你娘機掰」、「機掰」與「幹你娘」等語辱罵梁長緒,貶損梁長緒之名譽。另許忍壽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告訴人周美春(下稱周美春)、陳慧嬌聊天聲音過大,竟以台語「叫妳們小聲一點,妳們是畜牲聽不懂人話嗎?」一語辱罵周美春,以貶損周美春之名譽。此時,周美春之子梁長緒在上址屋內聽聞周美春遭上開公然侮辱,旋即出門與許忍壽理論,許忍壽見狀作勢撿拾磚頭,梁長緒遂持拖把毆打許忍壽之手腳,致許忍壽受有左手手指擦挫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許忍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梁長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許忍壽、梁長緒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許忍壽、梁長緒、周美春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