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審易-117-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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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鵬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司),擔任業務部人員,負責訂貨、接單、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業務副課長職位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客戶宸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下稱宸欣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貨款支票,卻未將本案支票繳回予亨龍公司,而自行持本案支票前往金融機構予以兌現,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吞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宸欣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卻向亨龍公司佯稱:宸欣公司要訂購本案貨物等語,並透過亨龍公司之訂貨系統,輸入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之訂單內容,製作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再持上開不實之單據向亨龍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亨龍公司施用詐術,使亨龍公司陷於錯誤,認宸欣公司有購買本案貨物之意,而將本案貨物交予乙○○。乙○○隨即再將本案貨物私下轉賣予鴻邑科技有限公司、豪鎮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亨龍公司、宸欣公司。 二、案經亨龍公司委由陳屴錤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屴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送貨單、案外人鴻邑科技有限公司轉帳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擷圖、案外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亨龍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物出貨予案外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宸欣公司與本署間公務電話紀錄、案外人宸欣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製作不實送貨單、出貨 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等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本案貨物,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事 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亨龍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人機噴藥、月收入約36,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本案支票(價值合計432,23 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8日以現金70,935元、140,000元、225,345元(共計436,28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本案貨物(價值131,975 元),復轉賣變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2萬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有宸欣公司貨款支票未繳回)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1 111年5月5日 210,935元 LA 0000000 2 111年6月5日 221,295元 LA 0000000 合計:432,230元 附表二:(冒用宸欣公司名義訂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1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他字卷第19、137頁 2 111年4月29日 4,150元 他字卷第21、59、137頁 3 111年5月3日 15,500元 他字卷第23、137頁 4 111年5月24日 11,225元 他字卷第25、137頁 5 111年5月31日 7,600元 他字卷第27、137頁 6 111年6月10日 4,850元 他字卷第29、137頁 7 111年6月10日 425元 他字卷第31、137頁 8 111年6月16日 30,300元 他字卷第33、137頁 9 111年6月17日 37,400元 他字卷第35、137頁 10 111年7月5日 11,025元 他字卷第37、137頁 合計:131,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