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審易-122-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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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其中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勲因不滿胞姐之男友 即告訴人徐念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外,持木棍砸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念祖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毀損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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