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審易-139-202503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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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丁建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詠全(下稱鍾詠全)、被告 兼告訴人丁建彰(下稱丁建彰)因故心生嫌隙;丁建彰、林建輝、黃炎楓、高靖奇於民國113 年8 月5 日0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鍾詠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丁建彰遂要求鍾詠全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鍾詠全、丁建彰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鍾詠全持安全帽攻擊丁建彰,丁建彰則徒手毆打鍾詠全,丁建彰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鍾詠全則受有雙眼周邊瘀血、右角膜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鍾詠全、丁建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鍾詠全、丁建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鍾詠全、丁建彰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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