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審易-141-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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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秋月告訴人與彭紫綾係朋友,雙方於 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4樓3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鼻子抓傷、右側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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