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審易-152-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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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工程用工具貳拾支、電 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許至同年8月13日23時許間之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倉庫,以不詳之方式,鑽入鐵皮牆垣間隙進入倉庫內,竊取黃中興所有之電線1批、工程用工具20支、電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等物(總計約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中興於同年8月13日23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昆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 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於警詢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發票照片3張、現場勘查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0633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78頁<於現場採集到的菸蒂DNA與被告相符>)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臨時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獨居(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線1批、工程用工具20支、 電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等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