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審易-156-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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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仕 張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榮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適蘇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張偉傑亦行駛至該處,見蘇乙玲未靠右行駛遂按鳴喇叭,旋於該路段與大仁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張偉傑心生不滿,上前欲與被告邱榮仕理論,被告邱榮仕見被告張偉傑走近車前,仍駕駛車輛往前行駛,被告張偉傑見狀立即跳上被告邱榮仕之車輛引擎蓋,嗣被告張偉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邱榮仕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被告邱榮仕旋即倒車,而被告邱榮仕見被告張偉傑仍站立車前,即可預見其仍駕駛車輛向前行駛,將輾壓站立車前之被告張偉傑,導致被告張偉傑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被告張偉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駕駛車輛向前行駛而輾壓站立車前之被告張偉傑,致被告張偉傑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腹擦傷、右肩拉傷四肢擦傷、左無名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榮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偉傑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榮仕、張偉傑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邱榮仕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偉傑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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