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審易-16-202503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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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原名黃偉誠)加入「陳立文」(音譯)等人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與陳立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翰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起,陸續致電曾怡柔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怡柔陷於錯誤而陸續付款給李承翰(付款方式、金額、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李承翰再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轉交上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給「陳立文」,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曾怡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31至32頁、審易卷第43、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柔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5至56頁),復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13年12月9 日台南科大教字第1130014111號函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3、31至34頁、偵卷第33至47頁、調偵卷第3、27、31至5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立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另包含「陳立文」及另1位朋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易卷第42頁),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易卷第42頁),復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洗錢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審易卷第42頁),復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際數度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與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集團成員隱匿不法所得及規避國家對上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金額達31萬5,000元,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均非輕;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查獲(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61頁),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惡性非輕;另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略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1萬5,00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專科肄業、從事系統櫃(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利只是幫忙介紹而已等語(審 易卷第42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付款項,經被告轉交予陳立文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付款情形 1 112年1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 112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承翰 3 112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4 112年1月19日22時10分許,由曾怡柔委由友人王畯毅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共計3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583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稱調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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