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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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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