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審易-171-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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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豬鼻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經由網際網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1隻,即將該豬鼻龜1隻與紅龍魚共同豢養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之人工造景水族箱內,以此方式騷擾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豬鼻龜1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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