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審易-178-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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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店鋪門口,因故與告訴人吳麗彬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持板凳坐於上開店鋪之出入口處。被告為驅趕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