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審易-193-202503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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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又仁於民國112年年中 某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且為使該自用小客車能繼續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其所經營之大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家駒透過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後鄭又仁再陸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鄭又仁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鄭又仁遂於113年4月1日委請其公司員工管俊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含該偽造之車牌1面)繳送至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收整號牌時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中之其中1面材質疑似偽造,遂將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因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遂於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林家駒透過網站購得偽造相同號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陸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嗣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吊扣汽車牌照,遂於113年4月1日委請管俊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含該偽造之車牌1面)繳送至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按:該處屬鳳山區,並非本院轄區),已難認犯罪地係屬本院轄區。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屬即成犯,於偽造並行使之際,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犯罪亦告成立並終了,從而,其事後為警查獲犯罪或扣押犯罪證物之地點,即與犯罪地無涉。且被告之戶籍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並非本院轄區。 ㈡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 執行或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轄 區,且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檢察官關於被告居所地亦記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足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未認被告之居所地未於本院轄區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住居所地、行使偽造之車牌「BPD-7777」號1面之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前鎮區及鳳山區,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