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4-審易-24-20250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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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該2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