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審易-259-202503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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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臻於民國113年5月9日 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園二路與華園一路5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動物於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飼養犬隻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致該犬脫離林宜臻之掌控,因而肆意在道路奔走,適告訴人李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華園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竟衝出,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上開犬隻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關節軟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疼痛腫脹、頸部挫傷、左腳踝、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宜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秋華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