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審易-26-202503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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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428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於113年1月28日19時1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於11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德昌路之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扣得甲○○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並於同(5)日23時44分許,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5號、0000000U0025、0000000U0363)、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六警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U0025、0000000U0363)、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及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字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係分別於11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113年9月5日23時4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各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該2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靠政府資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55公克、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7頁),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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