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審易-27-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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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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