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審易-282-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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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德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2時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000號B1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門市,徒手竊取由告訴人黃珮晴所管領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及丹麥菠蘿可頌1個(共約值新臺幣7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超商店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