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審易-283-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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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ANG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TRANG(中文名: 黎文莊,下稱:黎文莊)與告訴人VO TAN QUANG(中文名:武晉光,下稱:武晉光)為朋友關係,並曾因工作事宜而心生嫌隙。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宿舍內,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右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