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4-審易-34-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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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美因不滿告訴人宋懿 妘為其前夫高郁庭之某任女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IG網站限時動態上,以帳號「mimi0118_」張貼「狗男女」及「蛇丸他妹」文字並附上告訴人照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