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4-審易-47-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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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唱響小吃部,因看到告訴人薛景方與曾敏柔、曾郁盈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子(未扣案)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部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深部運動支、淺表感覺支、屈指深肌、屈指淺肌斷裂,及左臀部深度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朝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景方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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