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4-審易-48-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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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玟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萬昌路口,因不滿其友人乙○○之子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言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內側1x0.6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