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4-審易-64-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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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昌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糖加油站白埔站加油時,與告訴人即該加油站員工蔡秉融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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