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審易-77-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冠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出售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公開社團「SF買賣不收商人建議85」,以暱稱「林健宏」之帳號刊登欲販賣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紀孟杉於同日8時47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冠宏聯絡,盧冠宏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紀孟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之黃志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清償盧冠宏積欠不知情之黃志民配偶林梅君(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消費款。嗣盧冠宏未依約交付上開遊戲帳號,紀孟杉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孟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冠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孟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紀孟杉提供與臉書帳號「林健宏」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林梅君之消費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將其所獲犯罪所得9,000元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7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1頁】,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至第5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已無意願調解【見審易卷第45頁】,及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之款項;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鐵工人,月收入約3萬4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繳交該9,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