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審易-78-202503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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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文昌及其妻鄭憶萍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Y-1018號2部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AFP-1018號車內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接續在ASY-1018號車內竊得現金零錢3,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榮裕住處1樓車庫前,見李榮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車庫,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價值1000元)、香水1瓶(價值13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㈢嗣李文昌、鄭憶萍及李榮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被告歐陽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 87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昌及李榮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926800號卷第5至7頁、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4732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位置圖、現場街景圖及照片、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被害人鄭憶萍上開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被害人鄭憶萍,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偵字第18899號卷第91至105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8899號卷第23至75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95至148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多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 金零錢(合計價值2,500元)、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 、香水1瓶、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壹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共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 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貔貅串珠手鍊壹條、香水壹瓶、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