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審訴緝-4-20250317-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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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7 號、第14896號、第16143號、第1614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明暐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 王仁楷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之資訊,其明知無出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楷聯繫,向王仁楷佯稱有該型號手機可出售,售價只要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致王仁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元、同年月8日匯款3,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吳明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政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4,000元之款項。嗣王仁楷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明暐明知其無出售二手電腦銀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上刊登欲販賣二手電腦銀幕之資訊,而葉亞倫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明暐聯繫約定以1,560元交易二手電腦銀幕,並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匯款1,560元至王明暐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申設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明暐因此詐得1,560元之款項。嗣葉亞倫未收到二手電腦螢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悉上情。  ㈢王明暐於111年5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許藝瀠所張貼 欲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售價1,496元之資訊,其明知無付費購買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單向許藝瀠購買該點數,致許藝瀠陷於錯誤,將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匯入王明暐所管理使用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王明暐即以此方式詐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OPEN POINT 1,500點數得手。嗣王明暐未付款且取消此筆訂單,許藝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明暐於111年3月24日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 瀏覽鄭凱元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手機之資訊,其明知無出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凱元佯稱有二手iPhone11容量128G手機可出售、售價7,500元云云,致鄭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莊雅如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雅如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7,500元之款項。嗣鄭凱元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亞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藝瀠及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明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緝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 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審訴緝卷第42、50、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仁楷、葉亞倫、許藝瀠、鄭凱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政、莊雅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2、19至20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王仁楷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王仁楷匯款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葉亞倫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亞倫陳報狀、被告退款給告訴人葉亞倫之收執聯、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截圖、LINE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23頁、警四卷第23至25、51至53、61至63頁、偵一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事實一、㈢所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一、㈢取得OPEN POINT 1,500點數,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號、10 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緝卷第57至7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分別以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手段為詐欺犯罪,使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事實一、㈡部分退還告訴人葉亞倫款項1,560元,然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案發前有其他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審訴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㈢及㈣部分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 程度、詐欺總價值、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犯行各詐得現金4,000元及7,500元、就 事實一、㈢犯行詐得OPEN POINT 1,500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現金1,560元已退回予告訴人葉亞倫,此有前揭被告退還款項收執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亞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明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㈢ 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8014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76300號卷,稱警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稱偵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98800號卷,稱警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稱審訴卷; 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稱審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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