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審訴緝-5-20250311-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二手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在該網站之「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6S手機1支之廣告,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即聯繫甲○○,甲○○復向乙○○佯稱:該手機定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可以儲值全家便利商店Fami錢包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有交易之真意,遂依指示陸續於111年6月4至13日儲值共2,500元(各次儲值細節詳如附表),詎甲○○最終未依約交貨,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第0957號函暨所附帳戶進出紀錄可佐(警卷第1-3、17-19頁,偵卷第31-33、83-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復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偵卷第14頁、審訴緝卷第84頁),惟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故本案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 透過FACEBOOK洽談手機交易事宜,而非面對面聯繫,衡情被告尚難判定告訴人是否為少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騙,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緝卷第8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300元 2 111年6月5日10時32分 400元 3 111年6月5日11時2分 100元 4 111年6月5日13時18分 700元 5 111年6月5日13時50分 300元 6 111年6月5日14時25分 500元 7 111年6月13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 200元 共計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