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審訴-10-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2047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活株壹株及枯株柒株均沒收;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栽種,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飛揚」之賣家購入大麻花,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知識,並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使用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將上開大麻花內所含之3顆大麻種子(原先共5顆,栽種剩餘之2顆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放置於盆栽內培育或以將部分植株阡插至其他盆栽之方式栽種大麻,成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其餘7株尚未開花即枯萎。嗣於113年8月1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 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36、42、4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截圖、職務報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8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1至35、39至43、47至53、59至61、71至73、79頁、偵一卷第37至45、47至50、67至73頁、偵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予以播種、插苗、移栽、灌溉等,於查獲時止已達出苗程度,自屬栽種既遂,又被告自稱係因個人興趣而開始栽種,且所栽種之大麻僅1株活株,數量非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利之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大麻所獲活株數量微、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有身體健康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 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7株,雖經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然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固屬違禁物,然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2顆,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是此等大麻種子既未經證明具發芽能力,應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大麻植株3株(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2株)、大麻煙草狀6包(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枯株5株及大麻葉1包) 大麻植株3株經檢驗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煙草狀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 2 大麻種子2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合計淨重0.03公克。 3 植物帳篷1組 4 水煙壺2個 5 風扇1個 6 燈具2組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18號卷,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840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