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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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