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審金易緝-3-20250328-1
字號
審金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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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賢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皇家游泳池旁,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彥鈞(另案審理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王彥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復由江宗賢依王彥鈞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賴文淑、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翁淑 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一卷第91、165頁,審金易緝一卷第42、65、73、76頁),核與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3至337、461至468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提出之匯款明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淑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資料、帳戶開戶申請書、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9、387、407、469、481、497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87至93頁,偵三卷第39至49頁,審金易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該次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該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分別受有61萬元、15萬元、1千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金易一卷第92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更具狀表示被告毫無誠意等語,有告訴人賴文淑之聲請狀、告訴人黃士冠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參(見審金易一卷第113、173、197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漁業,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告訴人翁淑珍所匯1千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警示帳戶,現仍保留於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翁淑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一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賴文淑 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賴文淑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 111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士冠 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黃士冠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翁淑珍 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向翁淑珍佯稱:可匯款購買遊戲虛擬幣云云。 111年1月23日9時21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千元。 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9132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88200號卷 警二卷 3 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902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卷 審金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卷 審金易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卷 審金易緝一卷 11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卷 審金易緝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