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審金易-123-20250324-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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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公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給等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介紹,與暱稱「森」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15分左右,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森」,而與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向温珮辰佯稱:可下單商品,以投資商品協助衝銷售排名,可取回預付產品之金錢及獎勵金云云,致温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2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潘玉蕙依暱稱「娜娜小隊長」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5時11分至15時13分左右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陸續轉匯1,520元、2,530元、6,685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件前於114年2月2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8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