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4-審金訴緝-1-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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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俊羽(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wx376」、暱稱「游喬雁」向甲○○佯稱:求職需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110年5月2日19時12分許,乙○○即依陳俊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羽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由乙○○下車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予陳俊羽。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3日22時44分許自二信帳戶提領第1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欲提領第2筆2萬元之際,即因提現異狀遭管自提退,使該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甲○○、丁○○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貨態查詢系統、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3號函及附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1100171411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NE通訊軟體ID「wx376」搜尋好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删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陳俊羽一人,顯然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聯繫之對象為同一人,參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中第2次提領行為,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詐欺集團成員該提領即遭管自提退而未能成功提領乙節,有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其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5、被告與陳俊羽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6、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7、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4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丁○○所詐得之金錢,除二信帳戶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未扣案之郵局、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被告實行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所得,惟該等物品實屬被害人個人理財工具,且具有專屬性,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因將告訴人丁○○於誠品官網訂購之書籍訂單,誤載為40筆,致購書金額為1萬餘元,欲取消訂單需其至ATM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為匯款行為。 於110年5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99,987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2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21分許,提領4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4分許,匯款 49,123元 ①於110年5月4日0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4日0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8分許,匯款 49,123元 於110年5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 99,988元 二信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於同年5月5日11時09分遭管自提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