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審金訴-108-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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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5號、第17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被告李宜璋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 併審判(俊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宜璋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就本案與該案合併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該案之俊股法官同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雄院國刑俊113審金訴929字第1149004775號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被告被訴部分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