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審金訴-124-202503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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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青海擔任提領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載送何青海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司機。嗣何青海、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trhhbr」發布假抽獎活動貼文誘使戴欣豪與其聯繫,並陸續向戴欣豪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包裹費用、已匯入獎金但失敗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向戴欣豪誆稱:因沒有其帳戶資料,需用匯款才有個人資料及帳戶顯示云云,致戴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6時6分、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8元匯至唐婉婷(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王振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載送何青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藍田門市,何青海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接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王振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戴欣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何青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唐婉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戴欣豪之報案資料、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打零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10月1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69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